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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9********,汉族,大专文化,恩施市林业局工作人员,现借调恩施市发展和改革局工作,户籍所在地恩施市**路**巷**号,现住恩施市**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4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20时,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田某某、肖某某从恩施市政府出发,沿市府路、大桥北路、土司路、工农路、虎民路、航空大道等方向行驶,将田某某送至水印郦都小区,将某某某送至东方华庭小区,后向某某驾驶该车返回恩施市政府,并又将该车驾驶至恩施州电力公司院内。

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接到祝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投案。后民警将向某某带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抽血,并于次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祝某某、邹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调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奎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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