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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镇**村与田某某一起吃饭并饮用啤酒,后接到妻子微信消息,无证驾驶车牌为鄂Q*****的白色福特轿车搭载田某某从**镇**村出发前往来凤县县城,途经248省道13.7KM处新冠疫情管控卡口时,被来凤县公安局绿水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9mg/100ml,经抽取血样鉴定,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09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99.1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斌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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