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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4********,汉族,大专文化,****房屋中介有限公司销售员,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0时3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渝A*****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86号武汉关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当场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6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抓获及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XZ2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联系电话1872373****;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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