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现住永顺县**镇**居委会吴家寨中学门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张某某从永顺县首车镇**村驶往首车镇。当行驶至**居委会路段时,摩托车向右滑倒并与龙某某驾驶的闽******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向某某和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前往永顺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在其回家的路上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向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25.7619mg/100ml。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向某某与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向某某一次性赔偿龙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茂俊
检察官助理:彭浩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永顺县首车镇**村的家中,联系电话1879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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