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0013,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泸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社区**组,住泸溪县**镇原老车站廉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石某某在泸溪县**镇**城区电影院旁一家水煮鱼店吃饭喝酒后,向某某驾驶自己牌号为湘UL****的面包车将张某某送回家,后向某某继续驾车沿泸溪县**镇**路往**广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泸溪县**镇**路**广场路段时,被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公安办案民警当场对向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是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向某某带至泸溪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3月12日21时46分对向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向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78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胜武
检察官助理:李 云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泸溪县**镇原老车站廉租房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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