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6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于2020年7月21日4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DF1332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附近行驶至渝中区大溪沟红绿灯路口时与人行道路沿发生碰撞,造成其车前保险杆受损的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因醉酒而在车上熟睡,后被处警的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 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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