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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危险驾驶)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3021964********,汉族,大专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组,现租住在湖南省湘潭市**镇**巷**小区**栋**房。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向某某中饭时在其住处喝了三两多白酒,晚饭时又喝了一瓶啤酒,吃完晚饭后,于当晚21时许开车准备去长沙,于是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湘潭市易俗河出发,途径城市快速道天易大道(株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驶入京港澳高速株洲西收费站后,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向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2mg/100ml;经血样乙醇含量检验,其结果为108.54mg/100ml。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向某某被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正需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310****。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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