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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受贿案)_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五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11961********,土家族,大学文化,原黑河市**任**,原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区**街**委**组,住黑河市**区**楼**单元**室。2019年11月6日,经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由黑河市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本案由黑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完毕移送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收受黑河市第五小学人防工程投资商蔺某某5万元银行卡。

2014年12月,黑河市**商住楼开发商蔺某某借用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向市人防办申请就近利用黑河市第五小学操场地下投资建设“单建式”人防工程。蔺某某为得到向某某在项目上的关照,于2015年1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河市兴安街营业部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79926100********的银行卡,并向卡内存入人民币5万元。同年春节前,蔺某某到市人防办七楼的向某某办公室,将该卡送给向某某,并当场告知银行卡密码。同年7月5日,在该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向某某执意让秘书科长汪某某为蔺某某出具《单建人防工程开工报告》,并违规签批。后卡内存款5万元被向某某陆续取出,用于个人花销。

二、收受黑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丁某某2万元加油卡。

2019年8月,黑河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丁某某,为其所承建的黑河市**住宅小区二期-A棚户区改造项目能顺利通过市人防办的审批,一日向某某在通江路**公司丁某某办公室喝茶聊天时,向某某提到妻子嫌油贵,没钱加油,自己单位管的严,一些费用不好处理。丁某某听后,当场答应给其办理油卡。遂安排公司出纳员在黑河市海南路加油站办理了两张加油卡。后丁某某电话将向某某约到办公室喝茶,将两张加油卡送给了向某某,并告知一共2万元,没有密码激活就能使用,向某某承诺丁某某所承建工程会让工作人员快速办理。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57,584.00元购**楼**室住宅。

2015年秋,向某某看中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住宅,便电话与开发商孙某某联系。2016年春又与妻子丁某某一起察看了该楼盘仅未售的**号楼**室。该住宅建筑面积143.96平方米。看后,二人对住宅位置和格局都很满意。同年的5、6月份,向某某去孙某某的办公室与孙某某面谈房屋的价格。孙某某考虑到向某某主管人防工程审批,公司以后还要发展,便同意以每平方米4000元价格出售给向某某。后由丁某某经手共付楼款575,840.00元。该住宅2019年11月11日,经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016年6月的价格认定金额647,820.00元,每平方米价格4500元。另查明,**楼同等楼层针对不特定人最低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4400元。据此价格向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57,584.00元购买该房产。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92,000.00元购买**商住楼**号楼**室商服。

2013年6月,向某某已主持黑河市人防办全面工作,期间向某某让邵某某帮助在其开发的**选购一户商服,并叮嘱给予其妻子丁某某能接受的价格。丁某某经实地察看,选中了**号楼**室商服,便到**分公司售楼处找邵某某帮助讲价。邵某某向该楼盘开发合伙人赵某某、李某某说明丁某某是市人防办主任向某某的爱人,是向主任家买房给便宜点儿。当时丁某某提出每平方米6500元,三人考虑到公司尚拖欠人防工程易地费,同时考虑到在鹏瑞新起点项目缓缴了部分费用向某某给予的关照。商量后,同意将该房产以每平方米6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丁某某。同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产建筑面积125.7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6500元,总金额817,000.00元。丁某某分两次付清了房款。2019年11月11日,经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商住楼**号楼**号商服(建筑面积125.70平方米),2013年6月价格认定金额为

1,147,641.00元,每平方米价格9,130.00元。另查明**相同位置对不特定人商服最低销售价格8822.64元,据此价格向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92,000元购买该房产。

以上犯罪涉案赃款419,590.00元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视听资料;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开发商的房产,总计人民币419,590.00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书彬

2020年4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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