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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今,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信用卡倒买倒卖活动,由向某某、张某某四处收购他人银行卡,倒卖给上家石某某等人获利,石某某将从向某某、张某某处收购的他人银行卡再加价倒卖他人获利。

2019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从黄某某处收购了银行卡4张,从冯某某处收购了银行卡1张,后将银行卡倒卖给石某某等人。2019年7月11日,向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地铁站旁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向某某身上查获其收购的银行卡5张。随后,公安人员在向某某带领下抓获了石某某、张某某,并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号南坪商业大楼28-8-2向某某暂住地查获向某某收购的银行卡1张。经查询,上述11张银行卡均不是向某某本人的银行卡。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银行卡查询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鹏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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