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60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村**宅**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路**路路口时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正在此处进行交通整治的民警蔡某某等人查获。在处置过程中,该向辱骂执法人员并欲驾车逃离。民警蔡某某对其传唤时,该向采用脚踢、手挥、头撞等暴力方式袭击民警蔡某某、乔某某及辅警李某某、龙某某、胡某某等人,致乔某某的富士通LPK130NW热敏标签打印机(警用)及工作吊牌被损坏。经鉴定,涉案执法打印机物损价值人民币160元。
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被害人乔某某、蔡某某及辅警被害人李某某、龙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当日因交通违法被查获,后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经过。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因交通违法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暴力阻碍执法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在交通违法后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出具的执法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证实,民警被害人乔某某、蔡某某系人民警察以及在案发时携辅警李某某、龙某某、胡某某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执法打印机物损价值人民币160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向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 悦
检察官助理 :王 刚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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