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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容留张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向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本田牌女士摩托车载着张某某在**镇**村尹某某(另案处理)家中购买了300元毒品,随后两人返回向某某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两人在二楼卧室外的小客厅的玻璃茶几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2、2019年7、8月的一天下午,向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本田牌女士摩托车载着张某某在**镇**村尹某某(另案处理)家中购买了300元毒品。随后两人返回向某某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两人在二楼卧室外的小客厅的玻璃茶几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3、2019年7、8月的一天下午(上次吸毒几天之后),向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本田牌女士摩托车载着张某某在**镇**村尹某某(另案处理)家中购买了300元毒品。随后两人返回向某某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两人在二楼卧室外的小客厅的玻璃茶几上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

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平

检察官助理:刘佳璐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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