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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为吸毒人员赖某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火车站附近的租赁房内,容留赖某某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为赖某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相同地点容留赖某某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为赖某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相同地点容留赖某某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婧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20226

附:

1.被告人向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0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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