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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2031972********,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株洲机务段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号**段宿舍。因犯转移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向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荷塘区954号机务段单身宿舍**号的家中(以下简称“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刘某某购买了300元毒品,刘某某携带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前往向某某的家中,将毒品交给向某某。其后,向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2.202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向某某在白天吸食毒品之后,又想吸食毒品,其又通过电话联系向刘某某购买了500元毒品,刘某某携带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前往向某某的家中,将毒品交给向某某。其后,向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3.2020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刘某某购买了250元毒品,刘某某携带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前往向某某的家中,将毒品交给向某某。其后,向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4.2020年9月1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刘某某购买了300元毒品,刘某某携带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前往向某某的家中,将毒品交给向某某。其后,向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另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妨害毒品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华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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