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居委会**组,现住襄阳市襄州区**界**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认为其小姨即被害人徐某某长期诅咒自己导致自己离婚、生活不顺,便携带刀具来到枣阳市**镇**路**小区找到徐某某,因要回自己的生辰八字不成,向某某遂用刀背砍向徐某某面部,徐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宋某甲及儿子即被害人宋某乙见状上前夺刀,向某某抗拒继续砍向徐某某,最终致使徐某某面部、左手拇指受伤,宋某甲左手食指受伤,宋某乙手部及臀部受伤。经鉴定,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甲、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鉴定,向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砍刀照片、破损的衣物照片;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云峰
检察官助理:陈金珊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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