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12日被衡山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1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1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路过衡山县开云镇青云西路修竹苑小区,见小区内、外停有多辆车,便捡起一块石头进入小区,用石头将停放在小区内湘******奔驰白色小汽车的两块后视镜玻璃砸坏,后从小区出来,又用石头将停在小区外后门的湘******别克小车的两个后视镜砸坏,并将石头扔出砸向该小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后离开。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向某某砸坏的湘******、湘******两车各两个后视镜玻璃价值分别为1360元、760元,另湘******小车前挡风玻璃价值520元,以上被损物品共计价值2640元。
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在被告人向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另向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向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江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一百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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