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98********,湖南省桑植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桑植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窜至本市芙蓉区**小区**栋**号门面前,发现门店内无人,于是将虚挂在推拉门上的U型锁取下,从门店内盗走4元硬币以及2串钥匙。向某某在该门店旁发现一台黑色“轻捷”牌盟主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189元),遂用盗窃来的钥匙将电动车车锁打开。当时电动车响起报警声,但向某某仍然将电动车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发现后追上去拖住电动车,并抓住向某某阻止其逃跑。向某某反抗,用拳头打伤罗某某发的嘴巴(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在群众的帮助下,向某某被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电动车照片,病历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物证鉴定书;4.被害人罗某某发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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