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向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化新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明知其收购的獐鸡系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分两次在泗洪县重岗街道早陈菜场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獐鸡70余只,并分两次在泗洪县青阳街道金色家园小区南门将上述獐鸡出售给刘某甲(已判决)。经鉴定,上述獐鸡学名骨顶鸡,系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獐鸡物证照片;
2.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 证人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
6. 泗洪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亮
检察官助理:赵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附:
1. 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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