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与其妻子王某甲婚后因琐事而时常争吵。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向某某夫妇因婚姻琐事在家中发生激烈争吵,向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家,在离家后因愤怒萌生了要与家人同归于尽的想法,遂到丙麻街一五金店购买了一个桶,并用该桶到丙麻街通鑫加油站购买了92号汽油。当日20时许,向某某回到家中,将购买的汽油泼在院场、走廊以及走廊上的包谷叶等位置,其妻子王某甲带领儿子外出躲避并电话报警,其岳父王某乙见状到村委会向村干部寻求帮助。后村委会的邱某某、丁某某等人到达向某某家,向某某继续将汽油泼在其家院子的牛圈及鸡圈旁边堆放的玉米杆堆等地方,并拿出打火机准备抽烟,丁某某等人随即将向某某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油桶一个;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丁某某、邱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田桂凤
检察员:徐斌文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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