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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号,住阳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阳新县**镇**路偶遇崔某某,因认为崔某某与自己妻子有染,于是尾随崔某某至“**宾馆”后,上前辱骂崔某某继而动手殴打对方。在此过程中向某某捡起现场的一根木棍朝崔某某的头部打了几下,见崔某某头部流血,便离开现场,并将木棍丢弃路边。2018年1月28日,阳新县公安局民警到向某某工作单位将其传唤,向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2月27日经法医学鉴定,崔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累计长度达13.6cm,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崔某某人民币共计6.5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12月20日,办案民警再次电话传唤向某某,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77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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