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下**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其妹夫李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在漳州客运中心站进站口,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向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聂某某的胸部一拳,致被害人聂某某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聂某某胸骨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聂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强
检察员:杨舒婷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下**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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