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7〕444号
被告人向文武,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文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文武与刘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姚某某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北路“***”KTV歌城唱歌。期间因口角纠纷,蒋某某打了被告人向文武耳光。被告人向文武为泄愤,在龙某某、彭某某处拿来枪支、战斧,邀约刘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陈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枪、战斧来到歌城找蒋某某报复。刘某某在与蒋某某争抢枪支的过程中,打中被害人姚某某。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武邀约、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文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炜玮
2017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向文武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