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8********,吉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员,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暂住地:天津市津南区**街**小区**园。2000年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其表弟张某甲等人在张某甲暂住的天津市津南区**街**小区**园**号楼**门**号房屋内共同饮酒后,被告人向某某因琐事对张某甲产生不满,后从厨房取出一把弯刀,持刀将张某甲右背部刺伤,又持刀砍击张某甲后颈部、划伤张某甲右上肢及左手,因张某甲反抗及室内其他人员阻拦而停止,造成张某甲颈部、背部、左手、右上肢刀捅伤,并致前来阻拦的张某乙左上肢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示意现场人员报警及抢救张某甲,经其女友卞某某等人报警,被告人向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获得被害人张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通过他人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鹏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U盘1个,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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