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花园**区66号商铺,被告人向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2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在本市城关区**花园**区66号**诊所商铺内因琐事引发打架,被告人向某某致被害人薛某某头面部及躯干部损伤,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薛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曾犯有抢劫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静
高 璇
2020年3月27日
附: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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