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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17〕23号

被告人向某某,假名“向天华”,外号“老虎”,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区**镇**村**组,暂住在湖北省襄阳市**区**镇**村**组。1998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1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澄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7年2月4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6月20日晚,同案人卢某某(已判刑)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莱美路莱美加油站附近骑摩托车拉客时,被“金龙”、“志伟”等人抢走摩托车,后由熟人讨回摩托车。同案人卢某某得知参与抢其摩托车的其中一人住在澄海区莱美路“骏驰加油站”附近的出租屋,遂于2006年6月22日中午12时许,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同案人王某甲、乔某某(已判刑)、“朝阳”、“小波”、“常远”、“小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报复。被告人向某某等人由同案人卢某某带路行至澄海区莱美路“骏驰加油站”对面一出租屋,将被害人王某乙抓住并押往莱芜岛。途中,与同案人王某丙、方某某(已判刑)汇合后,一同将被害人王某乙押到莱芜跨海电缆终端站附近沙滩。被告人向某某及同案人卢某某、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丙、“小波”等人以被害人王某乙抢走卢某某的摩托车为由,用皮带、树枝、木板、砖头等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害人王某乙提出拿2000元作为赔偿,同案人卢某某等人便打电话要被害人王某乙的朋友拿钱赎人。尔后,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乙有生命危险,遂将被害人王某乙丢弃在沙滩上,由同案人卢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害人王某乙的朋友前来救人,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的朋友在莱芜岛沙滩上找到被害人的尸体。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暴力打击致大面积软组织挫伤,造成休克死亡。

(二)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范某甲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公寓**院**栋**室茶馆内打麻将时发生口角相互扭打,后被周围的人拉开。被害人范某甲走出茶馆行至单元楼电梯前时,被告人向某某从背后将被害人摔倒,双方再次扭打在一起,范某乙见被害人范某甲面部被打伤流血,要求被告人向某某送被害人范某乙去医院医治,被告人向某某便从单元门前绿化带内捡起一根木棍,范某乙、被害人范某甲遂先后各捡起一根木棍与被告人向某某对打起来。后被告人向某某、被害人范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甲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鉴定意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4.证人张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胡某某、杨某某、王某庚、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辛、常某某、郭某某、范某乙、王某壬、范某丙、刘某丙、范某丁的证言;

 5.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

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同案人乔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焕霞 

2017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案卷共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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