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7********,彝族,初中文化,个体电焊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队**号。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村**里**号**旅馆**房间,因琐事对同租住该旅馆的吕某某产生不满,遂持酒瓶击打吕某某头部,致使吕某某左侧眼眶外壁及下壁骨折、左侧颌骨骨折、眼部挫伤、头皮外伤等伤势。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上述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作案工具酒瓶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被害人吕某某的伤势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宏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