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88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9********,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定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KTV二楼休息室内,因陪客人喝酒问题与被害人党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向某某持高跟鞋殴打被害人党某某头面部,致其鼻部及额部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党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额部、右眶下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女式高跟鞋;

2.书证:行政处罚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病历材料、人口基本信息、监控截图、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等笔录:证人卢某某、被害人党某某、被告人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璜瑜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