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马尾区***工地因运送砂浆问题与工地开搅拌机的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向某某摘下其携戴的安全帽敲打程某某头部,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殴打程某某腰部,致程某某脸部及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福建省公安厅人车核录系统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榕马公鉴【2019】48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燕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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