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3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与朋友梁某某、毛某某等人一起在石柱县南宾街道爱尚酒吧喝酒。25日0时许,因酒吧有人扔啤酒瓶砸到向某某,向某某以为是被害人刘某某等人所扔,后与毛某某等人追出酒吧,对被害人进行追打。当追至滨河中街英皇KTV对面马路上时,刘某某不慎跌倒,向某某持啤酒瓶向刘某某头部砸去,致使刘某某头部受伤。经石柱县公安局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4月24日,向某某父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0万元,取得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收条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梁某某、童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馨
检察官助理:李秀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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