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6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铁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黄石经济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向某丙及其儿子向某丁、向某戊与被告人向某甲,在阳新县**镇**村**组向某甲家院子门口因邻里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之后向某甲与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向某甲、向某丙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面部,造成向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向某甲2╋牙缺失。经鉴定,向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向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0日向某甲与向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柯某某、向某庚、向某辛、向某壬、费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丙陈述;4.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 敏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甲取保侯审于阳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23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