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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现住自贡市大安区**栋**单元**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返回自贡市大安区***小区**栋**单元**租住房。23时30分许,向某某来到小区**栋**单元**号被害人刘某乙居住的房屋外敲门。刘某乙听见敲门声误认为父亲刘某甲回家,前往打开防盗门后即回到书房。一会儿,刘某乙感觉有人用菜刀抵住颈部,慌忙推开。随后,向某某持菜刀向刘某乙头颈部、腹部等部位砍击。刘某乙用左手、电风扇等物品抵抗、大声呼救。在家中二楼休息的刘某乙父亲刘某甲听见响动声,急忙赶到楼下书房夺走向某某的菜刀。刘某甲与向某某搏斗到客厅,与闻讯赶来的邻居合力下将向某某制服。向某某造成刘某乙左肘部被砍伤,致其左肱骨内侧髁骨折;左面部、颈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牛仔裤、鞋子、T恤衫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健

检察官助理:段玲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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