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3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3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洪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4日以洪公(余)诉字(2020)285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女婿被害人何某甲发生争吵并抓打,期间向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何某甲左侧腰部刺伤。2020年9月21日,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5、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向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18004****(其孙女何某乙)。
2、本案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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