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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61970********,土家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长沙**电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组织包括被告人向某某在内的员工在长沙市望城区******区***路一段长沙**电缆有限公司7分厂车间开会。期间,向某某因考核的事情与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向某某随即从机床上拿了一根铁棍走到李某某面前,并持铁棍打了李某某背部左侧、左手臂几下,导致李某某左手臂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铁棍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劳动合同书、病历、诊断报告单等;3.证人喻某某、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望公物鉴(法临)字[2019]036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双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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