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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故意伤害罪)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3195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3时,被告人向某某在**乡**村其与邓某某家邻界的土地上种植梨树时,因邓某某阻拦其种树而发生纷争,后邓某某用石块投向向某某,向某某遂捡起一块水泥砖掷向邓某某,邓被击中腰部后倒地。经鉴定:邓某某因右侧腰背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谢某某、张**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久林

检察官助理:江婷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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