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石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及好友泽某某等四人在石渠县虾扎镇1376台球厅玩耍,因更换台球桌问题泽某某加与受害人扎某某发生口角,随即发生互殴,泽某某使用台球杆击打了扎某某。扎某某也用台球杆还击,此时,习洛上前用台球杆击打泽某某,被告人向某某见此状况后,预备上前进行劝架,结果头部被受害人扎某某用台球杆击打了一下,于是被告人向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对扎某某头部砍了两刀后逃离了现场。后经鉴定受害人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本案作案工具藏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泽XX、习XX、根XX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在石渠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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