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6时许,因新冠肺炎各村镇设置防疫卡点,被害人李某某按照村组织安排将鄂F****O白色海马SUV轿车临时横停在兴隆镇柏湾村汉丹铁路桥上禁止车辆通行。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带母亲看病后返家途径该铁路桥发现道路被堵,因挪车与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向某某驾车冲撞李某某轿车,致该车受损。后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某车辆受损价值5668元。
2020年6月29日,向某某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被撞现场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鄂F****0汽车受损修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双方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 洁
检察官助理 陈晓容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60****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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