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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洗钱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陈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办事处**站工作期间,利用从事通村油路(水泥路)水泥调拨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调拨的2185吨PC32.5R水泥贪污后倒卖获利。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向某某明知陈某某倒卖的水泥系贪污的公共财物,仍然予以购买或居间介绍他人购买,其中,向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水泥480吨,价值14.88万元;向某某介绍他人从陈某某处购买水泥600吨,价值1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贾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买卖的方式协助转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兴军

                                  检察官助理 李晓悦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在家候审,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5****1558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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