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劲、向凌峰,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205291981********,土家族,高中文化,石门县**院职工,户籍所在地:石门县**镇**街居委会,住石门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与朋友汪某某、江某某、万某某等人在石门县雁池乡集镇一餐馆吃饭,席间向某某喝了约四两白酒。散席后,向某某乘坐江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返回石门县城汽车西站附近。当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号小型轿车从汽车西站出发,往楚江街道观山社区方向行驶。当日23时9分许,当车行至渫阳路与站西路交叉路口时,遇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以下简称“交警”)在此执勤,为逃避检查随即将车左转驶入站西路,但亦被在站西路执勤的交警拦下。经快速酒精测试仪检测,交警怀疑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要求其下车,欲将其带到警车旁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向某某下车后,突然挣脱交警的束缚,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方向逃跑,但在跑出约100米后被交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尔后,被告人向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乘交警不备再次逃跑。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到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4.呼吸式酒精检测意见;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超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60****。
2.本案卷宗、证据三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