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其自留山中任意采伐林木60株。经宜昌市夷陵区**林业管理站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被伐林木树种为杉木和马尾松,总蓄积量为20.845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林木等物证照片;2.宜昌市夷陵区**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妍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57170****。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13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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