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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2********,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系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单元**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与丈夫李某甲的山林中(小地名:黄**)的马尾松、柏木共计42株,卖给龙某某(已判刑),获利3000元人民币,由龙某某雇用工人砍伐林木。经检验,被砍伐的林木计立木蓄积15.732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辨认笔录;3.现场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共计15.73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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