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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19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96****6619,土家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花园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2018年9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年1月18日0时许,刘助明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候绿松候某乙一行人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四片C15栋长沙市芙蓉区**栋处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向某某伙同刘助明刘某某使用王斌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菜刀追砍被害人候绿松候某乙与同伴候旭东候某甲,后将被害人侯绿松侯某某全身多处砍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候绿松候某乙鉴定检验照片等物证、书证;2.搜查笔录、辨认笔录;3.被害人候绿松候某乙伤情鉴定意见;4.证人谭作文谭某某、张燕张某某、候旭东候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候绿松候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盗窃罪

1.2018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骑电动车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运通馨苑4栋1楼长沙市芙蓉区**栋**楼,在该处发现了两辆没有上锁的电动车,并在其中一辆电动车的坐垫下面发现一个小扳手,后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小扳手将这两辆电动车的2组“天胜”牌72V电瓶(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后将该两组电瓶卖给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大市场铁路桥底的一个收废品的男子,获得赃款330元,随后将赃款全部挥霍完毕。

2.2018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骑电动车到了长沙市芙蓉区火炬**一片14**栋1**楼顺丰**速运门店门口,将一辆三轮电动车的2组“宗申”牌800W60V32AH800W*****AH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2元)盗走,后将该两组电瓶卖给长沙市芙蓉区南湖**大市场迪凯**网吧附近一个收废品的男子,获得赃款500元,随后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2018年9月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乐嘉花园小区保安室附近长沙市芙蓉区**花园小区**室附近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搜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高亚高某某、潘优潘某某、王胜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红忠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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