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2019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途经我市火炬开发区东利南街23号对面楼下,发现被害人杨某泉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车牌号为粤TDB****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00元)没有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火炬开发区中国外运长航宿舍楼一楼停车场。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向某某在火炬开发区中国外运长航宿舍楼411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某某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已缴回某某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二Ο年四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及视听资料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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