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228号
被告人向青松,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青松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向青松趁四周无人之际,翻窗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小区**室,窃得被害人郑吉丹挂在入户玄关墙上的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26元,后因被害人郑某某回家,被告人向青松随即翻窗逃离现场。
2021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向青松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从被告人向青松处扣押人民币13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2书证: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
3归案经过;
4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5被告人向青松的供述;
6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青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青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青松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向青松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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