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代驾员,户籍在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 年5月11日3 时许,在本市兴安路、嵩山路路口西南角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欧通牌TDS30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2 元),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住处楼下的花坛旁。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在被告人向某某住处将其人赃俱获。到案后,向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窃电动车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本市新天地安达仕酒店嵩山路门口的欧通牌折叠电动车被窃的事实。
2.被盗电动车相关信息、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电动车的价值。
3.视听资料、有关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电动车并藏匿的事实。
4.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赃物已追缴发还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5.被告人向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0 年 7 月 3 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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