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3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窜至乐山市艺术实验中学校门口左侧大石头旁边,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一辆停放的白色倍特牌电动车(车架号:LX7TJETN3L121****)锁芯撬开后推走,推至开元名都大酒店附近时,启动该电动车往乐山市市中区老四号小区骑行,后被告人向某某驾驶该被盗电动车在乐山市市中区老四号小区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作案工具一套。经乐山市市中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于2020年11月11日认定标的价格为17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菊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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