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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78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61996********,壮族,初中文化 ,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乡**村**屯**号。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窜至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号房被害人莫某某的家中,盗窃了佳能牌相机1部(未作估价)。经现场勘查,公安机关从该房卧室衣柜旁地面的塑料盒上提取到一枚手印,经比对,与被告人向某某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2、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向某某窜至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号被害人苏某某的家中,盗窃了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为1421元人民币,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经现场勘查,公安机关从该房主卧桌子抽屉内标有“英雄”字样的纸盒上提取到一枚指印,经比对,与被告人向某某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3、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窜至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栋**单元**号袁某某家中,盗窃了5000元人民币和手机3台(金立牌、酷派牌、索尼牌手机各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金立牌、索尼牌手机价值共为5920元人民币,被盗的酷派牌手机无法估价。经现场勘查,公安机关从该房东侧卧室床上的抽屉面板上提取到一枚手印,经比对,与被告人向某某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4、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窜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栋**单元**房杨某甲家中,盗窃了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400元人民币。经现场勘查,公安机关从该房的防盗门外锁孔下方门板上提取到一枚手印,经比对,与被告人向某某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袁某某、杨某甲、苏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盗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6.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入户盗窃4次,盗窃数额达13741元人民币,且属于累犯,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韬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3册、光碟2张、提讯证1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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