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农贸市场,盗窃了被害人屈某某一部手机,后携赃潜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60元。被告人向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博钰
检察官助理:陈伟达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被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