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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向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村**社。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盗窃于同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 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向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乘无人之际,使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先后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丰田RAV4越野车1辆,总价值人民币13257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案发后,价值130200元的丰田RAV4越野车1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1、2019年4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该镇**路**号**电动车东侧巷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品鑫牌雄鹰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02元。

2、2019年4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该镇**路**号**烟酒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鸿尔达牌TDR72Z-2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70元。

3、201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向某某至该镇**街地面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此的浙J*****号丰田RAV4越野车内,窃得该车钥匙1把。同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上述地点使用窃得的钥匙,偷开该车至常州市新北区**路**号王某某处,质押借款18000元用于赌博,被告人向某某因输掉该款而未赎回涉案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何某某、孔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许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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