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住沁阳市**办事处**工地。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沁阳市视贝电工店门口树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 “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6元。
2020年10月25日,沁阳市公安局将扣押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马某某。2020年11月3日,被害人马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苟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向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森森
书记员:许 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工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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