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地利川市**镇**村**组**号,住利川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镇卫生院**楼**室内趁被害人马某甲睡觉将其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9.35元。
被告人向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鄂2802刑初150号、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5.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利价认定[2019]53号;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柏香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69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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