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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曾因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15日是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广东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至2020年1月16日止。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进入自己曾经供职的**快递公司位于深圳市**街道**路**巷**号**房**宿舍,盗取了被害人石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手机后返回衡东。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将盗窃来的电脑销赃给衡东县**镇**北路**号**通信手机店。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盗窃的苹果平板电脑、OPPOR9S手机价值共计2483元。被盗财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匡雄君

检察官助理:陈星谕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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